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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蒙古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出台 救助供养实现精准化

  • 时间:2017-05-31 13:53      来源:内蒙古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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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方经济讯 5月31日,为进一步精准认定特困人员,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新闻办召开新闻发布会,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副厅长兼新闻发言人冯呼和发布了《内蒙古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及全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情况。

      据介绍,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是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的是最困难、最脆弱人群的基本生活,谋求的是“无依无靠”、无人照料的城乡“三无”人员的福祉,彰显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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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副厅长兼新闻发言人冯呼和介绍,《内蒙古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认证办法”)是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及民政部相关规定,通过实地走访调研,广泛听取基层干部群众意见等方式,总结各地典型经验和做法,坚持统一规定与注重发挥地方主体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在深入研究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的。《认定办法》共九章三十二条,重点对认定原则、认定条件、认定程序、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标准、终止供养、监督检查作出了具体规定,于今年5月2日印发各地执行。

      “近年来,在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高度重视下,我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标准、城市“三无”人员保障标准连续6年提高,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截止目前,全区共有城乡特困人员9.8万人。按照“两个不低于”的标准(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1.3倍、不低于上年救助供养标准),全区城市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基本生活标准月人均1244元,是城市低保标准2.1倍,比上年提高35元,增幅为2.9%;分散供养基本生活标准月人均960元,是城市低保标准1.6倍,比上年提高59元,增幅为6.5%;农村牧区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基本生活标准年人均9252元,是农村牧区低保标准1.9倍,比上年提高654元,增幅为7.6%;分散供养基本生活标准年人均6770元,是农村牧区低保标准1.4倍,比上年提高1646元,增幅为32.1%。 2017年,我们还规定了对完全和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补贴标准,分别为月人均1006元和396元。”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副厅长兼新闻发言人冯呼和说。

      据了解,新出台的《办法》在遵循原则方面,面对所有困难群众开展特困人员认定,坚持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原则;对于符合条件的对象按照属地管理(户籍地管理)原则及时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保障范围;细化认定条件,明确工作流程,强化县级统筹,坚持严格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充分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确保所有需要特困救助的公民都能够得到保障。在认定条件方面:此前,内蒙古城乡特困人员认定分别按照《内蒙古自治区 城镇“三无”人员认定办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进行认定,新的《认定办法》对城乡特困人员认定进行了统一。《认定办法》中明确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特困人员给予救助。在具体条件中,我区政策明确将一、二级智力、精神、肢体和视力残疾人直接确定为无劳动能力人员,纳入特困人员认定范围。在对特困人员家庭财产状况核对时,根据内蒙古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明确具体标准由各盟市掌握,既体现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也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切实解决好特困群众的救助供养问题。在认定程序方面,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程序,具体细化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受理、核对、审核、公示、审批、终止供养等各个环节的工作要求,使特困人员供养申请审批更加规范和便捷。

      冯呼和说,此次出台的《内蒙古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是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具体化,是指导全区各地做好特困人员认定,实施有效救助基本遵循和工作指南,对于保障特困群众基本生活需求,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青云) 

    附:

    内蒙古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06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肢体和视力残疾人。

      (四)盟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盟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同意。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 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 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 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盟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六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公布。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及代理人。

      第十九条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牧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 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 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l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 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嘎查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 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七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由上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供养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供养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牧区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按民政部规定样式,由自治区民政厅统一制作。

      编辑:哈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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